"经典案例"(2013)第三期(丁慧兰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4-3-12  字体大小:
 

“经典案例”(2013)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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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诉                                            1-3

2、听证意见                                           4

3、鉴定意见书                                        5-11         

4、民事判决书                                        12-18

5、评析意见                                            1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承办律师:丁慧兰

办案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委托人家属在腹痛送医后16小时突然死亡,委托人觉得蹊跷,和医院多次交涉,但医院均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委托人于是来找丁慧兰律师咨询,丁慧兰律师仔细听取了委托人陈述的就医过程,查阅了医疗档案,参考了大量医学书籍后认为医院的确存在过错,于是接受代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对委托人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在鉴定听证时,丁慧兰律师提出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主要为将本应外科治疗的病人安排在内科治疗,本应采取手术治疗却没有采取,应有的检查不够全面等。经过听证,鉴定报告最后采纳了丁慧兰律师的意见,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依此为据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难点在于对医疗过失的判断是需要相当的医疗知识专业基础的,而律师学的却是法律,但本案中,丁慧兰律师通过仔细调查,认真研究,提出了相当专业的医学意见,并通过听证让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鉴定报告采纳了自己的观点,从而获得了胜诉,体现了丁慧兰律师扎实的工作态度和高超的办案能力。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起诉状

原告胡一(化名)

原告胡二(化名)

原告胡三(化名)

原告胡四(化名)

被告绍兴某医院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暂计508173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告系受害人凌某之配偶,第二、三、四原告系受害人凌某之子女。

201122日(大年三十)上午10时左右,受害人凌某突然感到腹部疼痛,以为是胃病,便吃了点胃病,但未见明显好转,后仍呈阵发性绞痛,伴恶心呕吐。23日凌晨2时,凌某因腹痛难忍,被120急救车送至被告处急诊,经放射及超声检查,腹部立位平片示“肠梗阻改变”,超声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伴炎症”。被告即对凌某进行了输液治疗。早晨6时许,凌某输完液后回家休息。中午时分,凌某又感腹痛,故再次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建议住院治疗。凌某住院以后,被告首先对其查体,发现全腹压痛反跳痛,后即行电解质、肾功能、心肌酶谱及血清肌钙蛋白测定,并进行外科会诊(会诊的外科医生是否具有会诊资格尚不清楚),初步诊断为肠梗阻,主要考虑粘连性肠梗阻,但不排除肿瘤等可能。1610分,被告对凌某进行了输液治疗。鉴于凌某的病情始终未能得到缓解,当晚1915分、21时被告对凌某进行了两次灌肠,但仍未见效。24日凌晨1时,凌某仍诉腹痛,但被告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早晨6时,被告对凌某的体温、脉博、血压进行了测量,结果体温只有35.5摄氏度,脉博64/分,血压已明显下降至90/56mmHg。而凌某仍诉腹痛。护士随即汇报医生,但无医嘱处理情况。630分,被告欲予凌某抽血时发现已呼之不应,测不到脉博,无呼吸,心电图呈直线波。至此,凌某在入院仅16小时后突然死亡。被告在凌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凌某为心源性猝死。对此,原告认为凌某的住院病历档案中均显示其心脏体检无异常(详见首次病程录第1页),故对此结论表示无法接受。凌某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付,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护理全书》(江西科学科技出版社,林菊英、金乔主编)P587页中记载:“肠梗阻症状轻而没有腹膜炎时,可予胃肠减压等保守治疗。如反复发作,症状明显,尤以并发腹膜炎时需及时手术治疗。……禁止灌肠,防止肠穿孔。”另据《普通外科学》记载:压痛反跳痛是腹膜炎的主要体症。“结合凌某的症状特点,被告应该及时将凌某由内科转至外科,并立即对其进行胃肠减压或采取手术治疗。但事实上,被告一直让凌某住在内科,既没有对凌某进行插胃管减压,也没有对其采取及时手术治疗,反而对其进行两次灌肠。因此,原告认为凌某的死亡,与被告采取的严重错误的治疗措施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凌某的死亡具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凌某的病情估计严重不足,从而未对其进行及时的、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检查,如血常规、甲状腺功能全套、D-2聚体,因此采取的治疗措施严重错误,且未对其密切观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最终导致了凌某的突然死亡。被告的错误行为严重侵犯了凌某的健康权,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一

 

原告胡二

 

原告胡三

 

原告胡四

 

 

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听证意见

原告方主要有两条意见:

第一条意见是:由于被告对病人的病情估计不足,从而对其采取了错误的治疗措施。病人的死亡与被告的错误治疗措施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理由如下:

1、当被告初步诊断病人凌某得的是肠梗阻,那么应该让病人从内科转到外科进行住院治疗,但是被告始终让病人住在内科病房。

2、根据《中华护理全书》记载:肠梗阻症状轻而没有腹膜炎时,可予胃肠减压等保守治疗。如反复发作,症状明显,尤以并发腹膜炎时需及时手术治疗。.禁止灌肠,防止肠穿孔。“另据《普通外科学》记载:“压痛反跳痛是腹膜炎的主要体症。”结合病人腹痛症状反复发作以及并发腹膜炎的特点,被告应该对其及时采取外科手术,但是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及时手术治疗,也没有插胃管减压。

3、没有对病人进行及时的、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检查。如血常规、甲状腺功能全套、D-2聚体等。因此,被告无法对病人的病情作出全面、正确的了解。

第二条意见是:被告对病人不够重视、不够负责。

理由如下:

1、首次病程录上的记载错误很多。详见“首次病程记录”。

2、从护理记录单上来:201124日凌晨1点,患者仍诉感腹痛,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到了早晨6点,患者体温下降至35.5度,血压降至90/56mm/Hg,患者仍感腹痛,护士汇报医生,但是被告还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临时医嘱单显示:23日晚上90024日早晨630期间,被告方没有任何医生对病人采取过任何积极的治疗措施。

3、被告对病人死亡的诊断结论过于草率。死亡记录中最后一行出院诊断的结论为心源性猝死。但事实上病人的心脏一直以来非常健康,而且从病人的体格检查表中也可以看出,病人的心脏是正常的。因此,我们对这样的诊断结论难以接受。

 

 

 

 

 

 

上    海   华   医   司    法   鉴   定   所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法鉴定许可证号:3100058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绍兴某医院凌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

 

华医[2011]临鉴字第686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被告绍兴某医院凌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受理日期:20110916

鉴定材料:1绍兴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件,住院号201107462、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门诊病历原件,个人卡号33060205210222013绍兴某医院腹部X平片一张(X片号241483

鉴定日期:2011916

鉴定地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

被鉴定人:凌某,女性,64

            绍兴某医院

二、检案摘要

摘自民事起诉状:201122日上午10时左右,凌某突然感到腹部疼痛,后呈阵发性绞痛,伴恶心呕吐。23日凌晨因腹痛难忍,被120急救车送至被告绍兴某医院处急诊,(201123日)早晨6时许输完液后回家休息,中午又感腹痛,再次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建议住院治疗,被告首先对其查体,发现全腹压痛反跳痛,并进行外科会诊,初步诊断为肠梗阻,进行了输液、两次灌肠,仍未见效。24日凌晨1时,仍诉腹痛,但被告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早上6时,被告对凌某的体温、脉博、血压进行了测量,结果体温只有35.5℃,脉博64次/分,血压已明显下降至90/56mmHg。而凌某仍诉腹痛。护士随即汇报医生,但无医嘱处理情况。6时30分心电图呈一直线。至此,凌某在入院仅16小时后突然死亡。被告在凌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凌某为心源性猝死。对此原告认为凌某的住院病历档案中均显其心脏体检无异常,故对此结论表示无法接受。

原告根据《中华护理全书》认为,肠梗阻症状轻而没有腹膜炎时,可于胃肠减压保守治疗,如出现腹膜炎,应转外科,立即进行胃肠减压或手术治疗。而被告一直让凌某住在内科,既没有进行胃肠减压,也没有及时手术治疗,反而对其进行两次灌肠。因此原告认为凌某的死亡,与被告采取严重错误的治疗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检验过程

(一)检验方法:

遵循医学科学原理,我国通用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法医学因果关系准则及涉及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经详细审查及摘抄送鉴材料,阅读影像学资料,并请相关专家会诊讨论,主持召开医患双方法院法官在场的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全面分析,综合判定。

(二)书证摘抄:

1、根据法院提供的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凌某门诊病历原件,个人卡号3306020521022201)记载:

201123日,就诊医疗机构名称:附属医院

腹痛6小时

患者6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痛,伴恶心,呕胃内容物2次,无畏寒发热,肛门停止排气排便,腹痛呈阵发性绞痛。

原有“胆石症”“子宫肌瘤手术”“糖尿病”“高血压”史。

查体:痛苦貌,腹平软,剑下及下腹压痛,无反跳痛,未及包块,肠鸣音活跃。

腹部立位片:肠梗阻改变

B超:胆囊多发结石伴炎症

初步诊断:腹痛待查:肠梗阻,胆石症伴炎症..随疹。复查……

腹痛症状仍重,住院。

2、根据法院提供的绍兴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院号20110746),住院日期:2011231430201124日):

1)根据入院记录(内科床号:1016):

凌某,女,64

主诉:上腹痛2

2天前起患者进食油性食物后感上腹痛不适,呈阵发性绞痛,尚能忍受,伴排便排气停止.今中午少量进食后感腹痛加剧,呈持续性绞痛,伴阵发性加剧,伴恶心,呕吐2次,为胃内容物..

查腹部B超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脂肪肝”,腹部立体平片:“肠梗阻考虑”

体格检查:T36.5℃,P92次/分,R20次/分,Bp130/80mmHg,腹隆,可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肌紧张,Murphy征阳性,全腹压痛、反跳痛,肠鸣音4次/分。

初步诊断:胆囊结石,急性胆囊炎,肠梗阻,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

(2)根据病程录:

2011.02.03  16:20……考虑是否具备外科手术指征,已请外科急会诊……根据病情再联系外科会诊。

2011.02.04 8:00  护士6:00巡视病房时患者神志清,6:30时被护士发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当时查体:面色苍白,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博动消失,急查床边心电图示一直线予以心电监护,抢救到7:00患者家属放弃抢救,予以出院。

(3)根据护理记录单:

2011.02.03  15:00外科会诊考虑为肠梗阻,胆石症。

2011.02.03  19:15 患者仍诉腹痛……灌肠

2011.02.03  19:45 患者无明显大便解出

2011.02.03  21:15 患者仍诉腹痛……灌肠

2011.02.03  21:45 患者无明显大便解出

2011.02.04  01:00 患者情绪稳定,仍诉腹痛,无大便解出

2011.02.04  06:00 T35.5℃,P64次/分,呼吸22次/分,Bp 90/56mmHg,患者仍感腹痛,汇报医生。

2011.02.04  06:30 护士欲于患者抽血时发现患者呼之不应,测不到脉博,无呼吸……

(4)根据会诊单(普外科):

……查体:腹稍隆,全腹压痛,轻反跳痛,肠鸣音4次/分,下腹部可见手术疤痕。初步诊断:肠梗阻,胆石症。

……注意肠鸣音及腹部体征变化,注意绞窄出现可能,必要时再联系。2011年2月3日16时00分。

(5)相关检查:

2011.02.03  B超:胆囊多发结石伴炎症,右肾钙化灶

2011.02.03  立位腹部平片:腹部肠腔部分积气,并可见数个小气液平面。印象:肠梗阻改变,建议复查。

(6)根据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未见灌肠医嘱。

3、本所阅读X片所见

2011-2-3绍兴某医院1:56:06腹部平片(片号241483):

系腹部立位片,可见多个气液平,长度2-5㎝不等,降结肠内积粪。

未见腹部卧位片

四、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听证会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及会上提供的补充材料等,遵循医学科学原理,诊疗护理规范,法医学因果关系准则,并听取专家意见分析认为:

(一) 有关凌某的病情:根据凌某从2011年2月3日凌晨以腹痛6小时开始直到2011

年2月4日6:30死亡,期间在2011年2月3日14:30入院时,已发现有腹膜炎体征(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可见其病情发展相当迅速、凶险。

(二)有关凌某的死亡原因:鉴于未作尸体解剖病理检查,无法判定确切的死亡原因。但根据凌某在2011-2-31:56:06的绍兴某医院腹部立位平片(片号241483),所见结合临床诊断为肠梗阻无疑。当肠梗阻胖有腹膜炎体征时,应考虑绞窄性或闭襻性,此两种肠梗阻的非手术疗法预后均不良,均可引起死亡。故根据临床资料,凌某的死亡原因首先考虑肠梗阻所致。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心源性猝死的依据不足。

(三)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在对凌某的诊治过程中有以下过失:

1、诊断不完整:对肠, 梗阻的病人应进一步明确其原因是动力性还是机械性。若是动力性肠梗阻应进一步明确其原因,若是机械性肠梗阻应进一步了解梗阻部位是小肠抑或结肠,若为结肠梗阻,多为闭襻性,应该积极准备手术。若为小肠梗阻,应鉴别是否是绞窄性,若非绞窄性,应鉴别是完全性或不完全性,绞窄性或完全性小肠梗阻也需手术治疗,只有不完全性小肠梗阻才考虑非手术疗法。以上的诊断过程不但需作腹部立位X片,同时必须作腹部卧位X片,未作腹部卧位X片,对入院时体检发现“腹隆,可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的腹膜炎体征重视不够,仅满足于肠梗阻的单一诊断,未作进一步的完整诊断。

2、专业不对口:究其造成诊断不完整原因,可能与专业不对口有关,肠梗阻属于外科专业诊治的疾病,而内科收住肠梗阻病人,其临床经验及治疗手段显感不足。

3、检查不规范、不及时:对急腹症的病人,理应作一系列急诊实验室检查,对肠梗阻的病人,理应在作腹部立位X片的同时作腹部卧位X片,而绍兴某医院均未按规范执行。

4、观察未尽责:在凌某住院后,腹痛一直未好转,在护理记录单有“2011.02.03  19:15 患者仍诉腹痛……灌肠

2011.02.03  19:45 患者无明显大便解出

2011.02.03  21:15 患者仍诉腹痛……灌肠

2011.02.03  21:45 患者无明显大便解出

2011.02.04  01:00 患者情绪稳定,仍诉腹痛,无大便解出”的数次记录外,从2011.02.03 16:20的首次病程录以后一直到凌某2011.02.04 6:30呼吸、心跳停止的14小时期间无一次病程记录,更无观察体征变化的记载。对一个伴有腹膜炎体征的急腹症住院病人,在长达14小时中无任何记录,不作观察,只作没有医嘱的灌肠对症处理,应认为观察未尽责。

5、处理违常规:

绍兴某医院在明知凌某的肠梗阻有腹膜炎体征,在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不采取积极的手术治疗,其处理违常规。

(四)绍兴某医院凌某之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凌某因肠梗阻伴腹膜炎体征入住绍兴某医院,未经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于入院后14小时死亡,死亡原因首先考虑与肠梗阻有关。从病理过程的连续性及时间间隔的规律性分析,绍兴某医院凌某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绍兴某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鉴于凌某病情本身发展相当迅速、凶险,预后相对较差,绍兴某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负有主要责任。责任程度70%左右。

五、鉴定意见

1、绍兴某医院凌某之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2、绍兴某医院凌某之医疗过失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被鉴定人凌某医疗损害后果主要是由绍兴某医院造成的,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70%左右。

 

 

 

 

 

鉴定人:主任医师  蔡伟耀

 

《司法鉴定人证》证号  3100040676

 

主任法医师  沈才伟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3100040677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越民初字第2325号

 

原告胡一

原告胡二

原告胡三

原告胡四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慧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医院。

原告胡一胡二胡四与被告绍兴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后5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慧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江、胡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胡一系受害人凌某之配偶,原告胡二胡三胡四系受害人凌某之子女。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受害人凌某突然感到腹部疼痛,以为是胃病,便吃了点胃药,但未见明显好转,后仍阵发性绞痛,伴恶心呕吐。2月3日凌晨2时,凌某因腹痛难忍,被120急救车送至被告处急诊,经放射及超声检查,腹部立位平片示“肠梗阻改变”,超声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伴炎症”。被告即对凌月药进行了输液治疗。早晨6时许,凌某输完液后回家休息。中午时分,凌某又感腹痛,故再次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建议住院治疗。凌某住院以后,被告首先对其查体,发现全腹压痛反跳痛,后即行电解质、肾功能、心肌酶谱及血清肌钙蛋白测定,并进行外科会诊,初步诊断为肠梗阻,主要考虑粘连性肠梗阻,但不排除肿瘤等可能。16时10分,被告对凌某进行了输液治疗。鉴于凌某的病情始终未能得到缓解,当晚19时15分、21时被告对凌某进行了两次灌肠,但仍未见效。2月4日凌晨1时,凌某仍诉腹痛,但被告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早晨6时,被告对凌某的体温、脉博、血压进行了测量,结果体温只有35.5摄氏度,脉博64次/分,血压已明确下降至90/56mmHg。而凌某仍诉腹痛,护士随即汇报医生,但无医嘱处理情况。6时30分,被告欲予凌某抽血时发现已呼之不应,测不到脉博,无呼吸,心电图呈直线波。至此,凌某在入院仅16小时后突然死亡。被告在凌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凌某为心源性猝死。对此原告认为凌某的住院病历档案中均显示其心脏体检无异常,故对此结论表示无法接受。凌某死亡后,四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付,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医学类书籍记载,结合凌某的症状特点,被告应该及时将凌某由内科转至外科,并立即对其进行胃肠减压或采取手术治疗。但事实上,被告一直让凌某住在内科,既没有对凌某插胃管减压,也没有对其采取及时手术治疗,反而对其进行两次灌肠。因此原告认为凌某的死亡,与被告采取的严重错误的治疗措施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凌某的死亡具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错误行为严重侵犯了凌某的健康权,同时也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508173元;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绍兴某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因病死亡深表同情,但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基本合理,不存在过错。原告所诉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具体等鉴定之后再作详细陈述。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一凌某之配偶,原告胡二胡三胡四凌某之子女。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凌某突然感到腹部疼痛,后阵发性绞痛,伴恶心呕吐。2月3日凌晨2时,凌某因腹痛难忍至被告处急诊,经放射及超声检查,腹部立位平片示“肠梗阻改变”,超声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伴炎症”。早晨6时凌某输完液后回家休息,中午又感腹痛,再次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建议住院治疗(14时30分入院),首先查体发现全腹压痛、反跳痛,初步诊断为肠梗阻,进行了输液、两次灌肠,仍未见效。2月4日凌晨1时,凌某仍诉腹痛,被告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早晨6时,被告对凌某的体温、脉博、血压进行了测量,体温35.5摄氏度,护士随即汇报医生,但无医嘱处理情况。6时30分,凌某心电图呈直线波(死亡)。被告在凌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凌某为心源性猝死。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凌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完整、专业不对口、检查不规范、不及时、观察未尽责、处理违常规等过失;凌某因肠梗阻伴腹膜炎体征入院,未经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于入院后14小时死亡,死亡原因首先考虑与肠梗阻有关,从病理过程的连续性及时间间隔的规律性分析,被告对凌某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凌某病情本身发展相当迅速、凶险,预后相对较差,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负有主要责任,责任程度70%左右。

另查明:四原告因凌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79元、护理费85元、交通费101元、死亡赔偿金492462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43952元,其中医疗费只预缴200元,其余779元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附页4页、护理记录单3页、会诊单1页、医嘱单3页、体温单1页、X线申请单1页、放射科图文报告单1页、彩色超声检查申请单1页、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页、心电图申请单1页、检验报告单2页、告知书2页、体格检查表(一)1页、出院记录1页、入院记录3页、体格检查表(二)1页、门诊病历3页、门诊检查报告单2页、X光片1张、入院证1份、户口本2本、火化证明1份、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20110746原始病历1组,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及本院出示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被告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依据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对凌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对凌某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作为凌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70%。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未缴部分医疗费凌某应承担部分,应予相应扣除。四原告因凌某死亡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一胡二胡三胡四人民币390487.4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一胡二胡三胡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2元,减半收取4691元,由四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3291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预缴),由四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5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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