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3)第一期(赵捷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3-8-23  字体大小:
 
 

“经典案例”(2013)第一期

 

 

目录

                                       

1、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1-6

2、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节选)         7-12

3、再审申请书                                          13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14-22       

5、评析意见                                            23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赵捷

审理机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复杂,审理过程又相当曲折。从原审原告起诉到最后结案历时三年,历经原审、再审、提审,从民事诉讼到刑事诉讼再回归民事诉讼。原审被告鼎盛公司最后取得胜诉与其代理人赵捷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敬业态度密不可分。原审原告起诉时,从表面来看证据充分,因此一审判决后,赵捷律师明白如果上诉,只会增加诉讼成本和浪费时间。所以赵捷律师另辟战场,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于是将材料整理后果断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侦查并报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经安徽省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之一潘某与原审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等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潘某被定罪判刑。取得刑事判决书后,赵捷律师认为此时证据已经充分,于是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料再审申请被驳回。赵捷律师没有放弃,继续向法院要求,在其不懈努力下,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法院根据赵捷律师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214

 

           

       

 

2009)甬北商初字第548

 

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6116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清梁,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诉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被告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6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D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H公司诉称:被告D公司因承包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于200881和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付方式、交货方式、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至2009630止计:租费529009.74元,杂费1975.28元,违约金228042.09元,共计759027.11元,已收租费5万元,两被告尚欠709027.11元;未还材料钢管69737,扣件33092只,达铸山形卡1541只,大山形卡188只。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杂费480985.02元,违约金228042.0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部分的违约金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相互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广告牌照片、通讯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D公司承建和证明被告潘某是该工程第五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3、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的身份。

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D公司支付押金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5、发料单、发料对帐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的数量。

6、催告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D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费的事实。

7、结算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发给两被告租赁物资的数量及违约金等计算方法。

被告D公司辩称:200881我们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有两个,是独立的主体,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三方来签署相关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签署相关材料,需书面祟被告签署的相关材料,但我方从未出具给原告任何签署的材料,我方也从未履行过合同和收到原告讼争的相关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D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514潘某声明一份,证明租赁物资的行为,是潘某的个人行为,一切债务由其承担,与D公司无关。

22009514潘某声明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与D公司无关。

32009510协议书一份,证明潘某在泗宿高速05标施工期间变卖物资,同意赔偿,二份声明出具不存在胁迫的事实。

被告潘某辩称:我是租赁合同经办人,是帮D公司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与原告口头协商过,租金(钢管)按0.018元降至0.009元,扣件按0.01元降至0.006元。原告自己也认为合同的主体是D公司,并不是我,故原告要求我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D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实际没有履行。被告潘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D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某不是我方施工人员。被告潘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总工程中的一个标段施工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D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潘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D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D公司是合同履行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D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未收到过租赁物资。被告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按合同发料负责人履行职务收发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被告D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潘某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违约金过高,我是职务行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D公司对违约金过高的异议成立,被告潘某对违约金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计算租金、杂费应予以认定,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适当减少。对被告D公司证据1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不能证明D公司对抗应承担的债务。被告潘某认为,该证据上的债务是指我个人债务,不包括D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D公司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潘某负责05标段涵洞工程施工,是两被告内部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潘某认为与租赁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D公司因承包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于200881和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18/m/天,扣件租赁价格0.01//天,大山形卡租赁价格0.005//天。租赁期限从20088120091230。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后三天内汇到甲方帐户,两个乙方(被告D公司和被告潘某)共同承担债务。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等费每日按欠款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818日按约将租赁物钢管69737,扣件33092只,达铸山形卡1541只,大山形卡188只分批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D公司付押金1000元,上述租赁物资由被告潘某签收。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仅支付5万元租费,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至2009630,两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480985.02元,违约金380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两被告拖欠租杂费事实,故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金、杂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因被告D公司提出的从未履行过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被告D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潘某提出的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对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但原告依据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且两被告提出违约金相应过高的抗辩意见,应予以减少,按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违约金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和被告潘某应支付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租费、杂费计人民币480985.02元(自200894日起计算至2009630止)。

二、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和被告潘某应支付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违约金38007元(自200894日起计算至2009630止)。

三、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和被告潘某应支付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违约金(按480985.02元欠款额,从200971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扩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乐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邵晓丽

 

 

关于要求要求院长对本案

指令再审的申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先生:

贵院(2012)浙甬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院长复查,指令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H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D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922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后,申请人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向灵璧县公安局报案,该案经灵璧县(2010)灵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潘某构成诈骗罪。申请人以这两份判决书、裁定书为新证据向贵院申请再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是铁证,贵院再审中应该采纳,且必须采纳,该判决书认定潘某是在伪造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下,签订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即潘某的诈骗行为是利用假合同完成的,H公司与潘某之间的租赁物交付也都是履行假合同完成的,真合同实际未履行。同时,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取得租赁物的行为是诈骗。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贵院裁定书认定“合同确定D公司收发负责人为潘某,潘某在H公司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并已取得租赁物,故H公司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于潘某将租赁物私自变卖,应是D公司管理问题,与H公司无涉。”按此认定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潘某构成的犯罪不是诈骗而是职务犯罪。再审难道有权改变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罪名吗?不能,再审法院只能采纳该证据。

综上所述,H公司交付租赁物是在履行潘某签订的假合同,就已完成,真合同实际未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潘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潘某个人承担,与D公司无关。请院长先生能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贵院(2012)浙甬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指令再审。特此申请。

 

申请人D建设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2012)浙甬商提字第4

 

原审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原审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百盛街。

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男,196116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横塘四塘江路94号,现羁押在安徽省巢湖监狱。

原审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原审被告D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原审被告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922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D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32作出(2012)浙甬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D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723,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2012)浙甬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D公司因承包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于200881和潘某与H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18//天,扣件租赁价格0.01//天,大山形卡租赁价格0.005//天。租赁期限从20088120091230。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D公司和潘某交纳租金时间为每月到后三天内汇到H公司账户,D公司和潘某共同承担债务。D公司和文灿不按时交纳租金等费每日按欠款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H公司于2008818日按约将租赁物钢管69737,扣件33092只,过铸山形卡1541只,大山形卡188只分批运到D公司承建的工地。D公司付押金1000元,上述租赁物由潘某签收。D公司和潘某使用H公司的租赁物资后,仅支付50000元租费,至2009630D公司和潘某尚欠H公司租杂费480985.02元,违约金38007元。

原审法院认为:H公司与D公司和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因D公司和潘某拖欠租杂费是事实,故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H公司要求判令D公司和潘某支付尚欠的租金、杂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D公司提出的从未履行过合同的抗辩意见,因D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不予采信。对潘某提出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对D公司和潘某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该约定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但H公司依据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且D公司和潘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按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故对H公司违约金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D交通建设公司和潘某支付H设备租赁公司租费、杂费480985.02元(自200894日起计算至2009630止);二、D交通建设公司和潘某支付浙江洪生活经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7元(自200894日起计算至2009630止);三、D交通建设公司和潘某支付H设备租赁公司违约金(按480985.02元欠款额,从20097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H设备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D交通建设公司和潘某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D公司提供证据: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认定:潘某在承包D公司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05标段项目部箱涵工区劳务工程期间,使用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于200881H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支付1000元押金,2008818日共取得钢管69737,扣件33092只,过铸山形卡1541只,大山形卡188只。2008818H公司发现潘某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假的以后,即将该合同传真给D公司核实其真伪,并要求潘某提供一份真实合同掉换假合同。潘某于20089月初以工程需要少量钢管为由骗取项目部领导信任,将一份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传真给H公司(合同签订时间填写为200881)。此后潘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钢管和扣件用于泗宿高速公路05标段项目部工地,而是私自将钢管和扣件进行处理。法院以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据此,拟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所签订,并骗取了财物,其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合同罪的事实。H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H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的租赁行为,系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先与H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后又使用欺骗手段骗取D公司信任为其担保签订真实合同,促成H公司与D公司经济往来成立,从而借以合法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H公司依据该份租赁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和潘某支付租杂费等的请求,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审原告H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H设备租赁公司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Copyright © 2008 WWW.ZSL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所在地:绍兴市越西路833号鑫洲国际商务大厦17A层 联系信箱:zjzsls@sohu.com
 浙ICP备08111449号-1  网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