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2012)第三期(陶鹏律师承办)
发布时间:2012-7-26  字体大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王根某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孙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孙某在股权转让中有欺诈的故意并且指使他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浙江某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初步意向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即指使某公司原会计邱某做假账,虚增存货正本,意在虚增某公司净资产。

邱某在被上诉人的指使下于2010224通宵做帐,将存货成本虚增,致使绍兴长风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035出具的绍兴长风会审字[2010]019号的审计报告中的某公司净资产比实际净资产多了1509102.43元,相应的上诉人根据该份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905461.45元股权转让金。

根据某公司电脑上机日志显示的201022425日大量账目修改记录及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邱某的询问笔录等事实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指使财务人员修改账目,虚增某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被上诉人诈取上诉人钱财之目的已十分明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邱某对某公司账目的调整仅是被上诉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财务资料真实性的义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

二、绍兴长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长风会审字[2010]019-R号审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向审计机关提交了虚假财务信息,在股权转让中有欺诈行为

绍兴长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512出具的绍兴长风会审字[2010]019-R号审计报告明确申明,该所与201035出具的绍兴长风会审字[2010]019号审计报告因财务信息资料不全而失效。

两份审计报告的差异仅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栏的数额,根据某公司各月资产负债表显示的20099月至20102月所有者权益分别为2216533.15元、2187550.51元、2105301.23元、2380114.28元、4419982.36元。由此可见邱某正是通过虚增存货的成本以调高公司净资产。绍兴长风会审字[2010]019-R号审计报告是审计机构对之前审计报告的修正,其真实地反映了股权转让之前某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审计机构虽可以现场核对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但库存的价格成本是由邱某虚增的,故一审法院不能以审计机构在第一次审计中已对存货进行核对为由武断地否认由专业机构自身出具的对其之前与事实不符审计报告的修正。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价格属双方协商与净资产审计无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某公司的净资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额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在净资产审计中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增加。在被上诉人通过做假账这种欺诈行为致使审计机构于201035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绍兴长风会审字[2010]01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现实,2010228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4409974.08元,其中属于坏账的其他应收款1945813.77元,均未计提,其他应付款中应付被上诉人1390000.00元,双方同意相互抵消,最终某公司净资产为4409974.08元-1945813.77元+1390000.00元=3854160.31元。上诉人受让某公司60%的股份,3854160.31元×60%2312496.186元,该金额正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201038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价格属双方协商与与净资产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正是通过在某公司净资产审计中实施欺诈,最终在股权转让中导致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增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中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词仅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67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0111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某,男,194862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127301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顺德、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9823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联建村二组27号。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王根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股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916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10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王某、王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顺德、陶鹏,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浙江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2010326日期,被告与两原告、案外人王兴隆、徐如荣、孙凤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某、王根某、案外人王兴隆、徐如荣、孙凤英分别从被告处受让某公司51%9%2%3%5%股份,股权转让款分别为1965621.75元、346874.42元、77083.20元、115624.80元、192708元,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当事人输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两原告依约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312496.18元给被告。股权转让前后,被告及两原告分别委托绍兴长风联合会计事务所对某公司进了财务审计,该事务所分别于201035出具绍长风会审字[2009]019号审计报告一份,认为2010228日期某公司存货价值3641299.2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409974.08元;于2010512出具绍长风会审字[2009]019-R号审计报告一份,认为2010228某公司存货价值2132196.8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900871.66元。因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确定的众公司净资产确定,而被告在第一次财务审计时虚增净资产1509102.42元,其欺诈行为侵害了两原告权益,遂起讼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312496.1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7573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48暂计算至201011月有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两原告明确,两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如果法院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因原告王某受让51%的股权,原告王根某受让9%的股权,故两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965621.75元,向原告王根某返还股权款346874.42元,利息损失也按相应比例分别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确定的某公司净资产确定,对此被告予以不论,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截止2010228止某公司净资产为3854160.31元,该金额与两份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净资产金额均不相同,对此两原告解释为双方约定几笔无法回收的应收款由被告全额承担,已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555813.77元,但对于该约定金额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仍属经协商确定的价格。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第一次审计系被告委托,第二次审计系两原告委托,两次审计向审计机构提交的资料,均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确认;而比较两份审计报告,差异在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一栏,进而导致两份审计报告最终得出的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的差异,但库存盘点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申请书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审计机构还可以通过实物检查等方式确定,在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邱某所作笔录中,邱某也陈述第一次审计时审计机构对于仓库库存的原材料、辅料、产品、半成品等进行了核对,故凭绍长风会审字[2009]019-R号审计报告并不足以推翻第019号审计报告。再次,虽然邱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在本案原、被告股权转让之前,经被告授意,对某公司账目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该笔录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被告在保证财务资料真实性方面违反了协议第十条第4项约定的义务,并不足以单独据此认定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王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90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王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某在股权转让中有欺诈的故意并且指使他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就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实达成初步意向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即指使某公司原会计邱某做假账,将存货成本虚增1509102.42元,从而使公司净资产也相应虚增。二、绍兴长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长风会审字[2010]019-R号审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向审计机关提交了虚假财务信息,在股权转让中有欺诈。该审计报告中申请,该所于201035出具的绍长风会审字[2010]019号审计报告因财务信息资料不全而失效,这是对之前审计报告的修正,真实地反映了股权转让之前某公司的净资产状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价格属双方协商,与资产审计无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某公司的净资产是确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在净资产审计中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股权转让金额的增加。审计报告中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4409974.08元,扣除应收款账面值555813.7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所有者权益为3854160.31元,而该金额正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某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金额。四、即使不构成欺诈,因为上诉人孙某指使会计邱某对账目进行调整,因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以及两份审计报告到底哪一份更具有效力,也就是说邱某是否存在做假账行为以及第一份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构成欺诈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被上诉人自己委托的审计报告。邱某的笔录反映了调帐的过程,但从会计的角度,调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孙某指使邱某的陈述有一部分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邱某的主观臆断。第二份审计报告是上诉人自己去委托审计的,缺乏相应的客观性。第二份审计报告否认第一份的理由是原先提供的资料不足,但审计部门既然已经作出审计报告,说明当时提交的资料是符合审计条件的,不存在资料缺失的问题。而且,无论是邱某的陈述,还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明确双方已经对某公司的所有库存进行了现场盘点,双方是在清点完毕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的,故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根据双方谈判的实际情况,审计报告只是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双方对于目标公司的转让都要有一个心理价位,正是因为第一份审计报告出来的数额跟双方的心理价位接近,所以双方才可以接受。三、诉讼请求应该明确而不应有选择性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是在上诉人对目标公司充分了解,包括对资产进行盘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王根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某公司20099月至20102月半年的资产负债表,证明某公司在20099月至20101月期间即在两上诉人收购股权以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均保持在200余万元,20102月份即两上诉人收购股权时,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440余万元;证据2201038的股东会协议及协议一份,证明某公司至2010228总资产为8870190.16元,所有者权益为4409974.08元,抵销其他应收款555813.77元,实际所有者权益为3854160.31元,乘以60%即为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价。被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认为是新的证据,发表如下预备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客观反映实际的资产情况;证据2系上诉人当庭提交,要求给被上诉人三天时间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后三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交,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某、王根某还申请对某公司电脑财务帐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虚高某公司的存货价值和所有者权益,责令会计邱某在2010224突击调整,最终将存货的实际价值从2132196.87元虚高至3641299.29元,所有者权益从2900871.66元虚高至4409974.08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有关事实,司法审计已无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孙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以下事实:

1201038,孙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审计确认,浙江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010228账面总资产8870190.1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409974.08元。201038,浙江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出具股东会协议,调账抵销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1390000.00元,最终资产总账面值为7480190.16元,其他应收款账面值为555813.77元,此笔债务由股东孙某承担,冲减所有者权益,实际所有者权益为3854160.31元。”同日,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股东会临时会议,决定其他应付款股东孙某1390000.00抵销其他应收款股东刘洪光1150000.00元,其他应收款股东赵敏宇200000.00元以及其他应收款股东徐如荣40000.00元,合计抵销其他应收款1390000.00元”,孙某作为股东在上面签字。

220099月至20102月,某公司各月份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所有者权益分别为2216533.15元、2187550.51元、2105301.23元、2380114.28元、2595614.59元、4419982.36元。

3、某公司原会计邱某在接受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受孙某指示于2010224进行调账,通过重复计算库存商品的主要原材料成本、基本人工及制造费用的方式,使存货价值增加,进而使公司资产增值。其中重复计算原材料成本1210961.10元,基本人工369798元,制造费用592267.82元,合计虚高库存商品成本金额21730.26.92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欺诈。详而言之,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某公司电脑上机日志显示的201022425日大量账目修改记录、两次审计结论的巨大差异、资产负债表显示股权转让前一月所有者权益的突然大幅增加以及某公司总裁原会计邱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等事实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指示财务人员修改账目,虚增某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于调账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调账完全是按照法律和会计规则进行,并不存在做假账的情况。本院认为调账的特殊时间以及调账前后公司净资产的巨大差异,足以使人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产生怀疑,并且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与邱某的陈述也不相符,故对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经协商确定的价格。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绍兴长风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035出具的绍长风会审字[2009]019号审计报告显示,2010228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4409974.08元,其中属于坏帐的其他应收款1945813.77元,均未计提,其他应付款中应付被上诉人孙某1390000.00元,双方同意两者相互抵销,最终某公司净资产为4409974.08-1945813.77+1390000.00=3854160.31元。上诉人父子受让某公司60%的股份,3854160.31元×60%=2312496.186元,正好就是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直接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直接影响了股权转让价格,即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与上诉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可予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系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被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而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王某、王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于2010326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被上诉人孙某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王某股权转让款1965621.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4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王某应将浙江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51%股份返还给被上诉人孙某,上诉人王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孙某输股权转让手续;

四、被上诉人孙某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王根某股权转让款346874.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4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王某应将浙江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9%股份返还给被上诉人孙某,上诉人王根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孙某输股权转让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906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6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

 

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案件评析意见

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将某公司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但事后,上诉人认为双方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的净资产为准,但被上诉人通过修改账目、虚增净资产账面价值等手段,使审计结果违背真实情况,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答辩审计报告只是参考,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故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陶鹏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陶律师在仔细分析案情后,认为一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新的审计报告来证明原审计报告存在错误,但不能证明关键的另一点事实,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价格是以审计报告为准。要突破这个困局,只能寻找更有利的证据来将错误报告的“因”和受欺诈这个“果”串联起来。于是陶律师在二审中提交1038股东会协议一份及其它相关证据,根据里面的内容,证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直接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直接影响了股权转让价格,因此,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与上诉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陶鹏律师的意见,撤销原判,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案件评议小组

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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